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英德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吉興路1段與吉昌三街口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6瓶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2年7月9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吉興路1段200之1號前,適警員執
行巡邏勤務,因李英德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
時50分許對李英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構成累犯
之事實(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如上)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自應責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