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穎於民國112年6月8日23時許至翌日2時30分
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三人羊肉爐食用含酒精之燒酒
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2時30分許
至3時14分許間之某時,自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於花蓮縣○○市○○街○○號前攔查,警發
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食用含酒料理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確
有不該。本案幸未肇事,且被告坦承犯行,惟其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亦非初次酒駕,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