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聰於民國111年4月4日20時許至翌日4時許止
,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16時許,自花蓮
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居所。嗣因口罩未戴好而為警於花蓮縣吉安鄉南埔○
街OOO巷涵洞近西端出口前攔查,警使用酒精檢知器發現有
酒精反應,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
查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不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
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8000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向公
庫支付上開金額,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點名單、執行科簽呈、矯正簡表、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9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撤緩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
9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
兼衡被告行為時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