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展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展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展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不
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考量本案並未肇事,且被告
犯後亦坦承犯行,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