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孝信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1
年1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
新城鄉自立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
鴨2碗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車牌號碼詳卷)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花
蓮縣○○市○○路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孝信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13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
月7日至112年2月6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22、23
日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以年度偵字第5452、6159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5號撤
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月13日寄存被告居所,於同
年1月23日生送達效力各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送達被告之10日後之同年5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
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
0日施行。其修正前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
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
,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
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2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又未因而
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本案前雖於緩起訴期間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惟考量被告前、
後2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被告本案緩起訴已於111年8月3日
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4,000元,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足憑,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