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義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至19時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城隍廟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
許,途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與房滿妹騎乘之自行車
、羅明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業於112年6月17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