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6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宏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本院
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
人程序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