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3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陞淵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陞淵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
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
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不同,各罪間獨立性較高,可非難重
複程度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屬有
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固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
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 109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231號 111年度易字第30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2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231號 111年度易字第3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2年6月1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