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陳煥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陳煥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陳煥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
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併諭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
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
,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定
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
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