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毛重零點陸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中午
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1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因
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警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時,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毛重0.664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2月7日17
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9頁),
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
20119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110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偵卷第57-58頁、院卷第13-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自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2
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警詢時供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廖進福所購買,警方獲悉上情後,
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廖進福因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112年3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08722號函暨
所附偵查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蒐證照片、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
院卷第39-52、59-65、89-92頁),是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
被告111年12月7日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廖進福之相關事證前,
於警詢時即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其於同日向廖進福所購
得,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800元,已婚,尚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驗前毛重0.6702公克,驗餘毛重0.6641公克),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
56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53-56頁)在卷足參,核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