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飲酒時間、
地點與種類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許至17時許,
在長濱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9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服員、月薪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余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春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296.4公里處,為警查獲,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余春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