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喬瀚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許,在花蓮縣○○鎮○○街0巷○
號住所,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
購物。嗣因行車不穩,於21時15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
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32分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鄭喬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儀器序號:A181136、案號:3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4TA40112號至第P
4TA4011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
三、核被告鄭喬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