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酒精消退,」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及偵查中」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花蓮縣消防局卓溪分隊救護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玉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
8年5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
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
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
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
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即向員警表示其有飲酒後駕車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酒後騎車發生自摔事故
致其受傷,並經救護車送醫治療,其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
,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職業為納
骨塔代班員(見警卷第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