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時50分許,搭乘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台鐵)323車次至吉安車站欲出站時,因其
持有之車票為知本站至臺東站之愛心票,吉安車站站務員蘇
悅達要求吳群冠出示證件並補票,吳群冠表示沒有錢補票,
蘇悅達稱會請鐵路警察處理,並請吳群冠在候車室等候,惟
吳群冠仍逕自向外行走,蘇悅達阻止吳群冠離開,吳群冠竟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吉安車站,以「你娘卡好,機掰」、「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蘇悅達,足以貶損蘇悅達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復向蘇悅達恫稱:「改天修理你」、「我特別找人
來車站修理你」、「改天來扁你」、「等你上下班」等語,
並持原子筆作勢攻擊蘇悅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蘇悅達,使蘇悅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蘇悅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群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8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對告訴人即吉安車站站務員蘇悅達說出
「幹你娘機掰」、「改天修理你」、「我特別找人來車站修
理你」、「改天來扁你」、「等你上下班」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
原子筆作勢攻擊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是要抵擋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台鐵323車次至吉安車站欲出站時,
因持有之車票為知本站至臺東站之愛心票,告訴人要求其出
示證件及補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沒有錢補票後,告訴人稱
會請鐵路警察處理,並請被告在候車室等候,惟被告仍逕自
往外走,告訴人遂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吉安車站,對告訴人說出
「你娘卡好,機掰」、「幹你娘機掰」、「改天修理你」、
「我特別找人來車站修理你」、「改天來扁你」、「等你上
下班」等語,業據證人蘇悅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11-14頁、偵卷第157-16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
時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15-139頁),且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5-2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之言詞,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時密錄器錄影檔案,應為「你娘卡好,機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18、1
19、122頁),爰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拿原子筆作勢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
蘇悅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搭乘台鐵323車次列車到站後,
出示的是知本到臺東的愛心票,我依規定請被告補票,他說
他不要補、要搭車回去,被告沒錢補票,我說要請警察來,
請被告到候車室等,被告一直要往外走,過程中拿筆作勢攻
擊我,說我找他麻煩,又罵我「幹你娘機掰」,離開前又說
要修理我等語(警卷第12-13頁);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
晚上被告要強行出站,我請被告等警察來,過程中他數次想
跑掉,我們追出去請他不要離開,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拿
筆作勢要刺人,除辱罵我「幹你娘機掰」之類的話外,也恐
嚇要找人來車站修理我等語(偵卷第159頁)。依證人蘇悅
達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蘇悅達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
被告未依規定補票,證人蘇悅達請被告在候車室等待警察前
來處理,而被告持原子筆攻擊證人蘇悅達之過程,僅係單純
作勢攻擊等節,未見證人蘇悅達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
意誇大評論之情節,無積極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其主觀上亦
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
是拿原子筆作勢要刺他,沒有真的出手刺他等語(警卷第4
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密錄器錄影檔案,被告於案發時
有手持原子筆朝證人蘇悅達揮舞等作勢攻擊之動作,並持續
對證人蘇悅達叫囂,證人蘇悅達對被告質以「你拿筆攻擊我
、拿筆這樣輝」,被告則對證人蘇悅達稱「我攻擊甚麼?我
作勢而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佐(院
卷第117-121、129-133頁),核與證人蘇悅達前揭證述內容
相符,足見證人蘇悅達所證前詞不假,堪信被告當時確有持
原子筆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
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持原子筆作勢攻擊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⒈經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先以委婉方式詢問被告是否符合
愛心票資格、有無攜帶相關證件,對被告稱:「你搭車的時
候要帶,不然我怎麼知道你符不符合」,被告即對告訴人辱
以「你娘卡好,機掰」等語,並朝車站大廳門口方向走去,
告訴人阻止被告離去,對被告稱「稍坐一下」,兩人發生拉
扯,被告再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告訴人向被告解
釋「我沒有要對你攻擊,你裡面稍坐一下」,被告仍欲走出
車站大廳,遭告訴人阻攔,被告繼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機掰」、並恫稱「改天修理你」、「我特別找人來車站修理
你」等語,且持原子筆作勢攻擊告訴人,嗣再對被告辱罵「
幹你娘機掰」、並恫以「改天來扁你」、「等你上下班」等
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密錄器錄影檔案,時間前後連貫
,並無經剪接或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附卷可查(院卷第115-139頁),是上開案發經過,堪
認屬實。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狀況。再者「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
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
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得自由往來之車站,自屬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你娘卡好,機掰」、「幹
你娘機掰」屬社會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言詞,被告在該處對
告訴人辱罵「你娘卡好,機掰」、「幹你娘機掰」,綜合案
發當下被告因認告訴人刻意阻擋其離去而衍生不滿情緒,足
認被告所為,確實出於輕侮、鄙視對方且貶損對方之目的,
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
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其行為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另就被
告揚言「改天修理你」、「我特別找人來車站修理你」、「
改天來扁你」、「等你上下班」等語,已明示其有意對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就被告手持原子筆作勢攻擊
告訴人,亦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已足使見聞者感覺身體安全遭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又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且已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⒊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自承其教
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從事補教業工作(院卷第181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其上開言語、舉動,係屬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復依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雙方所處情境
、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持原子筆作勢攻擊告訴人之
前因、背景、雙方對話之完整脈絡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可知被告確有意以上開舉動,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⒋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出手毆打我,我只是抵擋而已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
毆打被告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院卷第
115-139頁);況被告自稱當天即因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惟經函詢花
蓮慈濟醫院,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有無就診紀錄
,該院函覆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至該院就診紀錄,有花蓮慈
濟醫院112年7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078號函在卷可查(
偵卷第192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
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
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且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妨害公務案件執行完畢已
將近5年,是否僅因被告於該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認被告法遵循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仍屬有疑,尚難
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本
院仍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補票問題與告訴人即
台鐵站務員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一再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以上開言詞
恫嚇告訴人、持原子筆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前有因詐欺、妨害
公務、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78頁)
,素行不佳。酌以被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書函可佐(院卷第155頁),兼衡
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
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院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