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一頂應發還黃文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五
包、飲料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並啟動黃文彥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騎乘離開現場得逞」
,應予補充更正為「見黃文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稱本案機車)置於該處無人
看管,遂徒手竊得前揭財物,嗣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謝文萍」,應予更正為「
謝雯萍」。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行所載「4時24分許」,應予更正為
「4時16分許」。
(四)本案證據補充「被告彭康榮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97、208頁)」。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持置於告訴人楊素貞住處車庫內之鞋櫃上鑰匙,開啟
該住處大門後,進入住宅內尋找財物,已著手本案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惟因見有人在屋內睡覺,為免遭察覺而中止
犯行逃逸,致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出
於己意中止犯行而逃離現場乙情(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
09頁),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80頁),足認素行非佳,且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
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85、137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香菸9包、飲料2瓶,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中本案機車、香菸4包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
文彥、被害人謝雯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見警
卷第45至47頁)。其餘未扣案之香菸5包、飲料2瓶等贓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理由,認本規範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除刑法沒收新制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
為「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
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
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
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
判決確定1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
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為徹底剝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並儘速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貫徹
「犯罪所得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之立法目的,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
性擴張解釋,針對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業已得特定,法院自得依具體情形審
酌於判決時併予諭知發還被害人。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
為告訴人黃文彥之失竊物,且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本院公
用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扣案之黑色
安全帽1頂自得優先發還告訴人黃文彥,而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於民國111年6月3日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
0巷0號前,見黃文彥之上開住處鐵捲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進入黃文彥上開住處車庫,並啟動黃文彥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騎乘離開現場得逞

二、彭康榮於111年6月3日3時33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前,見謝雯萍之上開住處拉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拉開拉門後進入謝文萍上開住處車庫,徒手竊取
香菸9包、飲料2瓶(香菸4包已發還)後離開現場得逞。
三、彭康榮又於111年6月3日4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
前,見楊素貞之上開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進入楊素貞上開住處車庫,打開窗戶拿取鞋櫃上之鑰
匙,以鑰匙開啟楊素貞上開住處大門後進入並尋找財物,發
現楊素貞上開住處內有其他親友在場而逃離現場未遂。
四、案經黃文彥、楊素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康榮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黃文彥、楊素貞、被害人謝雯萍之車庫、住家內,竊取上開物品並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文彥、楊素貞、被害人謝雯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黃文彥、楊素貞、被害人謝雯萍之車庫、住家內,竊取上開物品並離開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黃文彥、楊素貞、被害人謝雯萍之車庫、住家內,竊取上開物品並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同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未扣案香菸5包、飲料2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另被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被告已進入告訴人黃文彥、楊素貞、被害人謝雯
萍之車庫、住家內,均屬住宅之範圍,故被告應係涉犯上開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未遂之罪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