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
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榮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0日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2年9月5日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於111年8
月25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1年9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12年6月3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
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2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
確定後,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未記取教訓,無視緩刑期內
應遵矩之戒命要求,仍無視公共秩序、社會安全,於緩刑期
間故意再犯後案,與前案係同為有危社會法益之犯罪,可徵
被告忽視緩刑之寬典、未知警惕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
顯露之反規範意向甚明,其違反法規範之狀態並無不同,堪
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實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宣告即
能促其自新,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被告於緩
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