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祥順


居花蓮縣○○鄉○○街0號(大漢技術學 院宿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祥順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109年度偵字
第428、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
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
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
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
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
情,有本院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
,堪予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
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其犯罪態樣、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均迥不相同,於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有差異,二者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
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
效。再者,自前述前案判決書以觀,受刑人前案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將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若遽以受刑人在
緩刑期間再犯犯罪態樣不同之他案,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將因而入監服刑,已有過苛之虞。況就後案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犯行,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則審理在後之法院應已注意被告前案已經判決緩刑
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
機會,予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故難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即認一律應撤銷緩刑,否則即有違前
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
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
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