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萬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萬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萬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萬城之戶籍設於花蓮縣秀林鄉,此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該案於111年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4日
至113年2月1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14日前向
花蓮地檢署公庫繳納7萬元,惟受刑人未遵期執行前開負擔
;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7日
前向花蓮地檢署公庫繳納7萬元,逾期未繳,將聲請撤銷緩
刑,受刑人仍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前到場履行,且受刑人迄今
完全未支付前開7萬元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
傳票/命令、點名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嗣
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4月17日到庭,然亦無故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受刑人若無履行
上開負擔之能力,即應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分期付款或其他
支付方案,而非檢察官數次指定履行期日並合法通知後仍置
若罔聞,嗣後亦未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
或證明文件,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
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