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添福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添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賴政雄
」、「張家弘」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以
通訊軟體LINE中與自稱「賴政雄」、「張家弘」等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對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花蓮市後,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拍照以LINE傳給「賴政雄
」、「張家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提款
(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金嘉麗受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部分,另為判決);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猜猜我是誰」手法,於同年月23日10時21分前某時,打電
話向吳秀珠佯稱係其孫女婿急需用錢,致吳秀珠陷於錯誤,
於同月23日10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被告上
述土銀帳戶內。嗣被告受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賴政雄」
指示,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土銀花
蓮分行臨櫃提領37萬5,000元、再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該
銀行ATM提領2萬5,000元;得手後在花蓮市復興街,將上述
提領之40萬元交給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賴政雄」、「張家弘
」指派取款之「王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述提供其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吳秀珠受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94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緩
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下
稱前案),該判決並於112年6月26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
、169至171頁)。是被告本件被訴詐欺等犯行,就提供土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吳秀珠
受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