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15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文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79、29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
乙○○、丙○○、戊○○及被害人己○○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而令告訴人乙○○、丙○○、戊○○及被害人己○○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乙○○、丙○○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
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乙○○、丙
○○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分別遂行詐欺如附件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
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已自
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79、290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五)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戊○○因受詐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
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告訴人乙○○
、戊○○及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39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61至273頁),復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配偶、目前無業、月領低收
入戶補助新臺幣1萬2,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
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
○○、戊○○及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丙○○係因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
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案犯行及彌補
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命
被告依照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五、沒收: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未經扣案,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
,本院衡酌該金融帳戶資料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金
融帳戶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
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
資料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乙○○(提出告訴)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其中1,000元於調解當庭給付完畢,其餘2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乙○○所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2 戊○○(提出告訴)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3 己○○(未提告訴)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己○○3,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己○○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高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鳳林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郵寄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該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人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乙情,惟辯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女孩子,他用LINE說要匯一筆十萬元港幣給我,後來有一個外匯公司管理員徐志雄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寄提款卡上去,徐志雄是說直接從香港匯錢到我存摺沒辦法,沒有申請通行卡沒辦法直接匯款,所以他叫我把提款卡寄上去給他,他會幫我解除通行;手機不見了,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了云云。 2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1.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己○○(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以「投資娛樂城」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4時08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00元 2 乙○○ 不詳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34分 上開郵局帳戶 10000元 112年5月6日17時20分 上開郵局帳戶 40000元 3 丙○○ 不詳之人以「投資博弈網站」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1時38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000元 112年5月7日11時43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000元 112年5月7日11時47分 上開郵局帳戶 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
  被   告 高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原金訴字第132號
(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文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鳳
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該人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戊○○,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7日12時29分,匯款新臺幣5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同一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
詐騙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6715、6716、74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32號(智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
帳戶所涉案件,乃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