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
8號、111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伍月,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林煒傑因負債累累,見其不熟識之友人丙○○有精神方面之身
心障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美爽爽汽車旅館內,將含有「苯二氮平
類鎮定安眠劑」安眠藥藥劑摻入丙○○所飲用之咖啡內,並
待丙○○食用後陷於昏迷無法抗拒,林煒傑拿取丙○○所有之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
信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隨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提款
卡之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
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犯意,於5月12日
至5月13日間,在花蓮地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持花蓮二
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
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林煒傑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丙
○○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筆(新臺幣《下
同》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4,005
元),合計8萬4,025元(含手續費共25元),於盜領完後
,林煒傑趁東窗事發前,將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歸還丙○○。
(二)林煒傑復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7時許至翌(
15)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凱頓商務汽車
旅館內,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安眠藥藥劑摻
入丙○○所飲用之咖啡內,並待丙○○食用後陷於昏迷無法抗
拒,林煒傑拿取丙○○所有之財物約200元、手機1支、鑰匙
1串、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
隨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提款卡之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犯意,於6月14日,在花蓮地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持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
款機,並鍵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
設程式誤判林煒傑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盜領丙○○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筆
(405元、10,005元、305元),合計1萬715元(含手續費
共15元)。
(三)林煒傑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22時47分許,在
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凱頓商務汽車旅館內,持用丙○○
(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手機,冒
用丙○○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之表哥丁○○佯稱要
借錢,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丙○○之上
開二信帳戶內,隨即遭林煒傑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丁○○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第18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花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5
至26頁、第29至32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3頁,新警卷第33至39頁,偵5678卷第57至61頁)、告
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新警卷第7至9頁)均堪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花警卷第33至36頁、第117至
1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花警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丙○○花蓮二信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花警卷第37至40頁)、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花警卷第45至49頁)、贓物領據(花警卷第5
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警卷第61頁)、告訴人丁○○轉
帳交易明細(新警卷第11頁)、告訴人丁○○LINE對話紀錄(
新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行動時序圖(新警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丙○○身心障礙證明(新警卷第51頁)、告訴人丙○
○花蓮二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警卷第93至99
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被告提款監視器
截圖(新警卷第131至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之行為。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6月
14日被告在旅館內找到咖啡包問我要不要喝,我同意後他
就泡給我喝,吃完東西後他又問我要不要喝咖啡,我就又
喝了被告泡的咖啡,之後不知道為何就睡著,我沒有服用
安眠藥的習慣,我只有服用抗癲癇藥物,111年5月11日我
也有跟被告出去,被告也泡咖啡給我喝,喝完我就睡著,
111年5月這次我沒發現,111年6月這次我才發現等語(花
警卷第87至91頁,他卷第81至83頁),並觀諸偵查報告記
載(花警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丙○○於111年6月15日至警
局報案被告趁其熟睡盜取財物,且告訴人丙○○因懷疑遭被
告性侵而於111年6月15日前往醫院驗傷,可見本案發現經
過係因告訴人丙○○於醒來後因認身體狀況不對且財物短少
而報案、驗傷後,發現其尿液內含有鎮定安眠藥劑成分(
花警卷第29至32頁、第55至58頁、第93至99頁),而循線
查獲被告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並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6月14日告訴人丙○○睡著是因
為我泡咖啡給他喝的時候裡面有加安眠藥,安眠藥是藍色
圓形,我放2顆,當天跟他見面是想要跟他借錢,因為怕
他不借我才出此下策,我知道那是助眠藥,111年5月11日
那次我也有下藥,是藍色安眠藥,我的動機是要拿他的提
款卡等語(花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0頁、第69至73頁、第
171至175頁,偵7871卷第89至91頁,偵5678卷第73至75頁
,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對告訴人丙○○下安眠藥之目的即係為了取走告訴人丙○○之
財物,且被告知悉其所加入之安眠藥將使告訴人丙○○睡著
而無法反抗,被告嗣亦確實於告訴人丙○○睡著後取走告訴
人丙○○提款卡盜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就犯罪事
實一(一)(二)之行為自構成刑法強盜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涉
強盜罪部分應類推適用刑法第16條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
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
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
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
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
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知悉泡摻有安眠藥之咖啡予告
訴人丙○○喝將導致告訴人丙○○失去意識,亦知悉
   趁告訴人丙○○無意識時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拿取財物係非
法行為,顯無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亦無
類推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明被
告確實有打電話給旅館,被告並非刻意不回旅館返還告訴
人財物,然本院認被告縱有打電話給旅館確認告訴人狀態
,亦無解被告對告訴人下安眠藥使其昏迷後盜取其財物之
強盜犯行,而被告撥電話究竟是否係為事後返還告訴人財
物或擔憂告訴人清醒而東窗事發,亦難以認定,故本院認
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ㄧ(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以不正方法先後由自動付
款設備持告訴人丙○○所有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領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所為,係
為取得告訴人丙○○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對告訴人丙○○下
藥後,趁告訴人丙○○昏迷時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財物
,雖上開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
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
取財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三)所犯2次強盜罪、1次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
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
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
,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判程序
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8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
依據。
  2.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入監執
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
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
明(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
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而被告前案已入
監服刑相當期間,然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性質犯罪,顯見
被告本案已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犯
罪紀錄,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係趁人不知而竊盜他人財物之
案件,於本案卻上升惡性至以藥劑使人無法抗拒而奪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下藥令告訴人丙○○昏
睡後取其提款卡盜領金錢,復冒充告訴人丙○○身分詐騙告
訴人丁○○,所為可議;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因本案感受不佳,
睡覺不穩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2個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
、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參照)
,然審酌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情形
下,仍應慮及被告持續履行、給付之客觀事實,於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立法者明文授權法官判斷宣告沒收是否有過
苛之虞之裁量權限內予以綜合判斷,以免行為人見法院判
決業已就宣判時分期履行中未給付之差額宣告沒收及追徵
,便影響其持續履行給付分期款之意願。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8萬4,025元(含手續費共
25元),就犯罪事實一(二)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1萬7
15元(含手續費共15元及詐騙告訴人丁○○所獲得之1萬元)
,共9萬4,7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與告
訴人丙○○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願意分期給
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丙○○,則被告就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
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丙○○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
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從告訴人丙○○之皮包取得之現金
200元、手機1支、鑰匙1串、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現金20
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1支、鑰匙1串已經
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丙○○(花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金融帳戶提款卡2
張,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均可補發,且原證件及卡片本
身並無財產價值,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