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祥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祥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7時21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信義街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慈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上揭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慈
受有右側耳部挫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
踝部挫瘀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詎周子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知林○慈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慈採取救護措施,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周子祥涉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林○慈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因認周子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慈指訴被告周子祥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周子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林○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黃曉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第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