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祥順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祥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車
牌號碼「787-M2」更正為「787-W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葉祥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報告、葉上弘於警詢之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及其酒後騎車撞擊路邊之營業用
大客車,致其自身受有傷害,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暨其
自陳目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
,打工收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47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