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文憲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
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文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
時許至同日1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黃文憲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至15頁,本院
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
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
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
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犯行之罪質與本案相同,益徵被
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被勸阻不要酒後開車等語(見警
卷第15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
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欲返家拿父親之物品出於緊急之犯罪動機(見本
院卷第70頁)、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
之前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
價)所示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
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陳黃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文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門諾門市飲用啤酒2瓶,陳黃文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南向車道226公里處,為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之司法警察攔查,經警發現陳黃文憲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陳黃文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文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無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然仍未思悔改,屢屢再犯,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