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
13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被告陳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郁珊(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
判決後,分別向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花蓮市之住
居所(地址均詳卷)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1-23、29-31頁),是
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然被告遲至112年6
月27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顯逾上訴期間,有被告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是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
回,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