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柯擎對此當已認識,
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
之中,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酌以被告飲酒後隨即騎車上路,然本案亦幸未造
成他人實際傷亡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柯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犯
後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
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
(四)末後,倘被告柯擎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