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於民國1
08年10月18日」、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
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
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
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
,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
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
肇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李錦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李錦忠仍於111年10月9日22時至同年月10日0時許,
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八街之「阿柴釣蝦場」內飲用啤酒
6瓶後,雖曾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
於同年月10日9時許,自其花蓮縣○○鄉○○村○○街00號居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1時3分許,
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臺九線與機場巷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濃烈酒氣,於同日11時11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花蓮地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36號、第77
1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
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後犯罪罪質相同,且多次
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使被告產生警惕,未待酒精
退卻即駕車上路,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吸取教訓,慎
重看待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危害之可能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徒刑之執行未見成效,被告仍難
以自我控管,再犯本次犯行,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
故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意旨,依法對被告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 智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