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某
時」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振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
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被告酒後駕車打滑撞擊路邊監視
器桿而人車倒地,致其受傷流血並由救護車送醫治療,其所
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