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森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餐
廳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24)日7時20分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林森路與國風街交岔路口,自撞路樹。警察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7時50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永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衛生福利部
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缺乏尊重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烘焙業、
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即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應係一
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
取教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