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崑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崑祥於民國111 年8月4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巷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金崑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
81104、案號:31)、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6年度
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
定,甫於108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
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
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飲
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騎乘機車上路,卻仍騎乘機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置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