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輝於民國111年7月9日13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0號「山下烤魚」,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購物。嗣於同日18時36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擦撞簡○科停在上址
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警察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世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簡○科於警詢之陳述;(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088、案號:2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
電字第P2UB0036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照片。
三、核被告王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輝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
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自述駕車欲購物之犯罪動機,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