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代謝完畢,即」後補充「基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偵查
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禎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
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
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見警卷第7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