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將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清靜農場」更正為「清境農場」,
於第5行「22時許,」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高志明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固均位於臺中市,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雖始於南投縣境內,然酒後駕車犯行係屬繼續犯,
而被告駕車上路後前往花蓮縣秀林鄉關原地區,該處屬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
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
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警卷第5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