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佩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佩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佩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段000號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搭載巫國強、陳○
裕(108年1月生,名籍詳卷),迄至同日12時47分許,行經
花蓮縣○○鄉○○○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並禮讓右方車,適高義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2時47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
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佩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
料、駕駛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
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
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卻未適度休息,
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險,且造成交通事故,誠值非難,參以被告仍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
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及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
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