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7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因相
同犯罪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且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
因而肇事,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余信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9、20時起至22時止,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飲用金牌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花蓮縣○○市○○街00
號6樓之3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中強街口前,因闖紅燈為
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於103年5月12日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71號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1日
期滿未經撤銷,猶再犯本件,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