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連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會危害他人生命
安全(見偵卷第28頁),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終因自撞而釀事故,顯見
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其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應加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而經本院判決處刑(經本院緩刑確定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見其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
處較輕之刑,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已婚(見本院卷第9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復參考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張連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起至15時30分止,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
富民村的朋友家飲用藥酒約2杯半,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
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閃避犬隻自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於104年3月31日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猶再犯本件,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