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武氏劉於民國110年5月2日19時,在花蓮縣○○鎮○○路00號居
所,飲用藥酒1杯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
廟宇參拜。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花蓮縣○○
鎮○○路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
時2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經查,被告武氏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10年5月6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90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
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嗣於110年6
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
職議字第61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向
公庫支付上揭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
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武氏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11
、案號:133)、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武氏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4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劉除上揭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暨其自述駕車欲往廟宇參拜之犯罪動機,小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