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明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
4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
14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
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
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1
年4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明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將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
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
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
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足
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
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無業、以前
打零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偵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