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耿淋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至翌(2)日2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一段與自強路口,因騎乘機車吸食香
菸,為警當場攔查,發現許耿淋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
49分,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耿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結果
、駕駛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飲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銘記
於心,卻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
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
顯之危險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