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阿財於民國111年4月1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5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15時
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233巷口往北200公尺處,
因行車不穩,為警當場攔查,發現林阿財身上散發酒氣,於
同日15時2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財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
完畢,雖不構成累犯(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但被告
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
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
輛上路,卻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
下,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另被告甫於110年11月17
日、110年12月4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4日均因酒後
駕車,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第12號、第45
號、第66號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短期內數度酒後駕車,縱使
均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卻未能正視己過,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
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
試法。
三、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
、第12號、第45號、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
月確定,是自110年11月17日迄至本案行為時止,於5月內含
本案即有5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屢屢再犯
,縱被告之駕駛執照,早因前開案件經吊扣註銷,而本次即
逕為無照駕駛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
縱吊扣、註銷駕駛執照仍無法遏止被告再犯。而被告購入本
案車輛後,其酒後駕車即係反覆非法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工具,是為預防被告再次酒後駕車,實有就犯
罪具直接關連之工具機車為沒收之必要,將之諭知沒收除可
使被告心生警惕,杜絕其再犯外,亦足以彰顯國家禁制酒後
駕車犯罪之決心,對預防犯罪亦有實益,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然此係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故本院傳喚被告予其表示意
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事由
未到庭,而檢察官到庭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審酌檢
察官不聲請沒收該機車,被告亦未陳述意見,不宜由本院依
職權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處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機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