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琳(原名許筱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雅琳(原名許筱婷)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5
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4,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1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6日至111年4月5日止等節,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並未於緩
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經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25日寄存被告居所,於同年3月7
日生送達效力各事,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花蓮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科簽呈、上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
同年3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
0日施行。其修正前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
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
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足憑,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琳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22
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55分許止,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
號「桃花源KTV」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2月22日2時20分許
,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2時25分
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琳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5
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就被
告所涉犯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君 如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琳(原名許筱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雅琳(原名許筱婷)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5
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4,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1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6日至111年4月5日止等節,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並未於緩
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經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25日寄存被告居所,於同年3月7
日生送達效力各事,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花蓮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科簽呈、上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
同年3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
0日施行。其修正前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
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
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足憑,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琳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22
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55分許止,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
號「桃花源KTV」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2月22日2時20分許
,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2時25分
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琳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5
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就被
告所涉犯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君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