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6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志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12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志剛(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22號執行傳票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受刑人犯
後坦承犯行,酒精濃度非高,且配偶將於民國000年0月生產
,需要受刑人陪同照顧,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
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8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
花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後,送交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122號案件執行,
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受刑人於5年內4犯酒駕,此次酒
駕犯行係駕駛自小貨車,且酒測值達0.34mg/L,顯已造成公
共往來之危險,非予以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被
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於111年12月12日開庭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當庭告知因受刑人5年內4犯
酒駕,本件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當庭請求暫緩執行,
執行檢察官復表示受刑人所提暫緩執行事由不符合規定,再
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22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向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亦有予以具體回應,自難認檢
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受刑人犯本
案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
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見受刑人曾於107年、108年、109年
間連續3個年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分別以易科罰金、入監服刑之方式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受刑人竟
又於111年8月5日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
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
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
,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
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未
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
不當之處。
 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之配偶於112年3月間即將生產,需
要其陪同等語。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
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此
事由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
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
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