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3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番羽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番羽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番羽宏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之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以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但犯罪類型、態樣、手法相同,不法內涵與可責
難程度相似,及數罪法益之加重效應,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
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本案僅涉
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至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4日 110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