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家勵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厲家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厲家勵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5時20分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號旁時,見東海七街
上施燕如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
開啟車箱,竊取施燕如置放機車車廂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
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之皮包1只,得手後離去。嗣施燕
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施燕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厲家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燕如、證人陳紀瑋、林明春、陳秋琴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56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
011546號刑案偵查卷第3、56至113頁)。起訴書雖就被告所
竊得之皮包內物品除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新臺幣(下
同)900元外,僅記載化妝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
明確證述該皮包內所含之物品包括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皮包內之物品均有竊得無訛(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予以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是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
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為證(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3號偵查卷第7、8、15頁),
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差
異,尚不足認本案所犯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取財,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即趁機竊取他人機車內之物品
,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非可取,惟念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9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然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亦
未扣案,惟考量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經本人另行申辦
後,原物即失其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
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金額) 單位 1 現金 900 元 2 口紅 1 條 3 黑色盒裝粉餅 1 個 4 黑色柄身毛刷 3 支 5 防蚊液 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