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旋於同日9時
許」應更正為「旋於同日9時45分許」,第5至6行「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9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
10時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9毫克」;證
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行為後因自摔,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被告即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前主動坦承本件酒駕情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
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
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逾標準值甚高,並因此
自摔,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
他人受傷,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