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15日9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胡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
每公升0.61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
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
含之不法內涵,暨其於108年8月1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在案,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千
元之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
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胡健榮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健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7月15日5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
更生路平交道旁聯外道路北往南方向300公尺處,因未戴口
罩,經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健榮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
本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