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王清輝於民國11
1年1月16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內部落飲
用米酒3至5瓶,並於翌(17)日5時許起至7時30分許在同部
落某處早餐店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7時30許
,在上開早餐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台30線9.7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樹後送醫,而經臺北榮民醫院玉里
分院於同日9時7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33%)」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
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
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
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
依現行規定辦理(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
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清輝經警強制移由上開醫療院所
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日為111年1月17日,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即
111年2月25日前,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已實施之強制抽
血檢驗程序,依現行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6項規定辦理,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
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被告
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聲請意旨,尚難遽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至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
、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除上開酒駕案
件外,自106年起至108年間,屢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其對於
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
識,惟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
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0.333%,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因本案受有傷害及車損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自
己受傷及車損等結果,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
結果,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臨時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及其行為動
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王清輝於民國11
1年1月16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內部落飲
用米酒3至5瓶,並於翌(17)日5時許起至7時30分許在同部
落某處早餐店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7時30許
,在上開早餐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台30線9.7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樹後送醫,而經臺北榮民醫院玉里
分院於同日9時7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33%)」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
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
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
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
依現行規定辦理(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
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清輝經警強制移由上開醫療院所
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日為111年1月17日,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即
111年2月25日前,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已實施之強制抽
血檢驗程序,依現行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6項規定辦理,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
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被告
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聲請意旨,尚難遽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至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
、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除上開酒駕案
件外,自106年起至108年間,屢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其對於
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
識,惟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
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0.333%,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因本案受有傷害及車損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自
己受傷及車損等結果,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
結果,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臨時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及其行為動
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