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德興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7時許,在花蓮縣富
里鄉竹田村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至20時55分許間之某時,無
駕駛執照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於花蓮縣
富里鄉台九線南向294.1公里處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
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同日21
時許酒駕,惟被告於同日20時55分許即為警攔查,有前述偵
查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所述顯然不可能,
應予更正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仍
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
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
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雖逾10年,惟本次已係第
3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倚賴老人津貼維生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