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宜甄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8時許,在花蓮縣玉
里鎮友人住處食用羊肉爐及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嗣經警在臺九
線南向279.5公里處執行攔檢勤務而攔查,警發現其身有酒
氣,於同日20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5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不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
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月收入新臺
幣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