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富里鄉義聖宮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於同日2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於同日
20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適警執行酒測攔
查,發現葉建宏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提供礦泉水予葉建宏漱
口後,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
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酒後不開
車為基本常識,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妥善休息待酒精代謝,
即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
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為
被告第1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以及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